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39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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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手電筒(未扣案)」應更正為「手機(未扣案)照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1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及幼兒園大班雙胞胎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並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坦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23分許(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管理之苗栗縣○○鎮○○路000號「昌達資源回收場」(下稱昌達回收場),以爬上該昌達回收場鐵皮屋頂後,再進入昌達回收場區,再持手電筒(未扣案)著手搜尋其所需電風扇開關。
迨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時間為準),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認確有進入昌達回收場欲行竊電風扇開關,然矢口否認係爬上屋頂再進入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 被告係爬上昌達回收場屋頂再進入及自該屋頂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手電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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