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承澤係徐○皓(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獨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徐承澤(下稱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怡安、黃玉美偵訊證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徐○皓之父親,應
- 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張),難認屬供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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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澤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承澤係徐○皓(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依法令對徐○皓負有保護義務(即保證人地位)之人。
徐承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習慣,本應注意要讓徐○皓遠離有海洛因之環境,避免徐○皓誤食或接觸海洛因,竟疏未注意,於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至翌(21)日上午6時許間(下稱案發時間),帶徐○皓前往陳彥村之配偶黃玉美開設之千千家庭美髮店(址設苗栗縣○○市○○里○○○街000號1樓,當時該店內茶几上擺有海洛因)替陳彥村刺青,期間自己因施用海洛因而睡著,而未注意徐○皓誤食海洛因,導致徐○皓誤食後因鴉片類藥物中毒而腦病變、喪失語言及肢體能力、癱瘓等重傷。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獨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徐承澤(下稱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怡安、黃玉美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陳怡安、黃玉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陳怡安、黃玉美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怡安、黃玉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怡安、黃玉美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197至20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許晨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28號《下稱偵卷》第61至65、221至222、431頁)、證人陳彥村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69至471頁,本院卷第158至177頁)、證人陳怡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97至499頁、本院卷第178至190頁)、證人黃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卷第190至197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87至191頁)、急診病歷、護理資料(偵卷第131至165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9、393頁)、警方職務報告(偵卷第2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20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1161032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343至345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偵卷證物袋光碟內)、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偵2728卷第419至425、51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徐○皓之父親,應善盡對徐○皓之保護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徐○皓誤食海洛因,導致徐○皓誤食後因鴉片類藥物中毒而腦病變、喪失語言及肢體能力、癱瘓等重傷,實有不該,惟被告身為徐○皓之父親,對於徐○皓受有本案之重傷,亦深感難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離婚之生活狀況,及徐○皓近日因受傳染感冒其也有至加護病房照顧(本院卷第207、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張),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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