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1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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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庭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先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s5xtgt_sou」後,再利用網路交易付款之設定模式,於蝦皮賣場上向楊佳倫蝦皮帳號「bosssuper0522」(楊佳倫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45號、111年度偵字第25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虛以下訂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財產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靖雯」向林詩喻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76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之演唱會門票,並將上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林詩喻,致林詩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3時4分許,匯款7,76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詐欺犯罪者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向楊佳倫取消交易,使蝦皮公司將上開7,760元款項退回會員「s5xtgt_sou」之蝦皮錢包內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林詩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杜庭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林韋全」使用,他是我工作認識的同事,他向我借門號打電話使用,我就借他,但是後來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

惟查:㈠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

被害人林詩喻於上開時、地,遭詐欺犯罪者以上開方式施詐而受騙匯款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回「s5xtgt_sou」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楊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3283卷第5至7、11至13頁),並有蝦皮公司111年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附交易資料、111年4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9021S號函附申設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及電腦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283卷第9、15至35、47頁、偵383卷第73至75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87年11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0餘歲,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因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25至27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韋全」是同事,因為他跟我借門號,所以我特地去申辦給他用的,但是他離職後,我就找不到他,連老闆也找不到他;

我跟「林韋全」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68至70頁),顯然被告與「林韋全」並不熟識,更不用說有何信賴基礎。

被告在此情形下,竟特地申辦本案門號供「林韋全」使用,甚至供稱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租借費用,亦不知道對方獲取本案門號用途(見本院卷第69頁),無視上揭所述依一般生活常識、其個人特殊經歷,所應知悉提供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工具之風險,反完全放任「林韋全」使用本案門號,而詐欺犯罪者事後亦是利用本案門號詐欺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25至2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匯款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因蝦皮退款機制退款至蝦皮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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