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1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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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政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政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饒政欽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9時38分前之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車牌。

二、又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共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林宏憲(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懸掛本案車牌於其上,再於111年3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某乙,前往許明峰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外,並共同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後,由饒政欽與某乙共同竊取置於屋內之電線1批得手,並由某乙下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電鑽2支及電槌2支得手後,再由饒政欽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某乙離去。

三、案經許明峰及彭珮甄之配偶石東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饒政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21至222頁),核與告訴人石東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21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某甲即為案外人黃冠儒等語,然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認定某甲確為黃冠儒,本院爰認某甲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不含某乙下手竊取置於告訴人許明峰屋內之現金10萬元、電鑽2支及電槌2支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復經告訴人許明峰、證人林宏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1頁、第99至105頁、第255至256頁、第259至261頁),並有本案小客車車辨資料及行車路線圖、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31頁、第217至231頁、第289至2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某乙即為林宏憲等語,然因林宏憲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31至332頁),且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認定某乙確為林宏憲,本院爰認某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許明峰屋內之現金10萬元、電鑽2支及電槌2支,伊也不知道是否為同夥所竊取等語,然查:⑴依告訴人許明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下午2、3點回到住處後,發現房間內的廢線材被搬光,也發現電鑽、電槌各2支不見,且我在案發前幾天賣車給車行所收的尾款10萬元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56頁),經核與告訴人許明峰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相符(見偵卷第265頁),堪認告訴人許明峰前開證述內容尚屬非虛,故告訴人住處內之現金10萬元及電鑽、電槌各2支確有於案發當日遭竊乙節,應堪認定。

⑵再經本院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當時我一下車就直接去找電線,找到後就搬上車,同夥則有在別的房間內翻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固可見被告並未親自下手竊取上開現金及工具,並足推論該等物品應係由其同夥即某乙所竊取得手。

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被告與某乙於事前即商議欲共同前往告訴人許明峰住處行竊,並在共同侵入告訴人許明峰住處後,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取財物之共同目的,則依前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自仍應就某乙下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部分共負其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2頁);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某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收受贓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為失竊之贓物,竟仍自某甲處收受該車牌而使用之,致生告訴人石東盛之配偶即被害人彭珮甄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某乙共同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許明峰之住宅內,共同竊取價值甚高之現金10萬元、電線1批、電鑽2支及電槌2支等物,觀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許明峰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與某乙雖共同竊得現金10萬元、電線1批、電鑽2支及電槌2支等物,然因被告與某乙將電線1批變賣後,某乙僅將其中2千元分給被告,被告並未分得其餘現金或電鑽、電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被告與某乙已就上開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故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實際分得之2千元不法利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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