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74,2023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國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永紳與張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9時6分許,由張國源騎乘機車搭載謝永紳,前往陳文盛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大門未上鎖,即推開本案住宅鐵捲門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文盛所有、置於一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再由張國源騎乘機車搭載謝永紳離去。

嗣陳文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謝永紳、張國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8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永紳部分:訊據被告謝永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盛之證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83至90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室內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39、245至259頁),是被告謝永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國源部分:訊據被告張國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永紳前往本案住宅,並一同進入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謝永紳叫我騎機車載他去找大哥,他只有說要去找大哥,我不認識大哥,我也不知道謝永紳進到本案住宅後去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惟查:㈠被告張國源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永紳前往本案住宅,並一同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被告張國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39、245至257頁);

又告訴人所有1萬8,000元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盛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90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39、245至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有到本案住宅行竊,我是在張國源家搭乘他的機車前往本案住宅,本案住宅的大門是關著但是沒有上鎖,我就碰運氣看有沒有上鎖,當天在一樓客廳旁邊的房間櫃子抽屜竊得1萬8,000元,張國源有和我一起行竊,後來竊盜的現金我有分給張國源,之後我也是搭乘張國源的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和張國源一同前往本案住宅行竊,當天是臨時起意,我跟張國源說要到本案住宅碰碰運氣,看是否可以偷到東西,張國源就說好,他就騎機車載我到本案住宅,我在偷東西時,張國源就在我旁邊,他也有一起翻找財物,偷到的1萬8,000元是我找的,我有分一半給張國源;

本案住宅大門沒有上鎖,我們直接開門進去;

張國源當天到現場前就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他有在現場翻找,也有分到錢,我在過去本案住宅之前就有告訴張國源,我們是要去偷錢,張國源也有一起進去本案住宅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8頁)。

被告謝永紳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事前已告知被告張國源欲前往本案住宅行竊事宜,並由被告張國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永紳一同前往,又被告等一同進去屋內翻找財物,事後亦有分贓之舉等情,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張國源對於被告謝永紳欲前往本案住宅行竊一情知悉甚詳,並與被告謝永紳共同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國源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住宅大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Came000_00000000000000.avi」、「Came000_00000000000000.avi」),顯示:⒈111年9月23日19:04:00至19:04:25,被告張國源(左)、被告謝永紳(右)步行進入被害人住家,被告張國源從畫面下方處拿取手套。

⒉111年9月23日19:07:11至19:07:26,被告張國源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戴著手套,從住家門口離開,被告謝永紳隨後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被告張國源於進入本案住宅前刻意拿取手套,且雙手戴著手套離去,此已與一般人拜訪友人時應有之行為模式迥然有異,反與實務上常見入宅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犯罪行為而特意於行竊過程中手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等犯罪跡證之犯罪手法十分相似;

再被告張國源經本院質以當日何以「戴著手套」進出本案住宅,被告張國源先稱:因為騎車會冷等語,復稱:因為客廳蠻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後又僅稱:我也不知道,忘記了,反正我就沒有偷東西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均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

此外,被告張國源自陳:我不知道謝永紳要找的朋友是誰,只知道是找大哥,也不知道是為了什麼是去找大哥;

謝永紳直接開門就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85頁)、證人謝永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直接用手把鐵捲門推開就進去,我沒有先呼叫大哥或按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張國源對於被告謝永紳要找哪位朋友、做什麼事情等事項均未加以詢問,即答應與被告謝永紳一同前去,此與一般人對於友人突然邀約時,會先瞭解大致資訊以決定是否赴約之常情迥異,更遑論被告謝永紳抵達本案住宅後,並未按門鈴等待朋友開門,即自行進入屋內,而屋內更是空無一人,以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當可輕易發現被告謝永紳所稱來本案住宅是要找朋友一節,並非真實,被告張國源稱其不知被告謝永紳要去行竊等語,實難憑採。

㈣至被告謝永紳固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改稱:我只有請張國源載我過去本案住宅而已,他不知道我去偷東西等語。

然被告張國源知悉被告謝永紳欲前往本案住宅行竊,並與被告謝永紳共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與被告張國源共同竊盜之際,被告張國源尚未經檢警傳喚,其單獨面對警員、檢察官而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張國源外力干預之可能,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張國源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掩蓋事實,亦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張國源之可能,是應認被告謝永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方與實情無違。

至其嗣後翻異前詞,係為獨攬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張國源所致,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等就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謝永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國源犯後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衡諸被告等共犯結構中之分工情狀,再參酌被告等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謝永紳前於5年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被告等就竊盜犯罪所得1萬8,000元究竟如何朋分,參酌被告謝永紳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分約一半給張國源,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及上述說明,故認定被告等各係分得8,000元,該8,000元既分別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