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0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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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李隆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其中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彬、李隆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之阿水飯店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許,渠等聚餐完,被告洪志彬於該飯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準備離開,然因傅家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余妍盈所有,下稱甲車)正倒車經過,雙方互不相讓,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洪志彬即先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先以腳踹甲車之後車廂。

告訴人傅家乾於甲車遭踹後(毀損部分另由本院為判決),隨即下車,被告洪志彬、李隆權見狀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部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洪志彬、李隆權本案所涉傷害犯行,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11時對被告李隆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此時(即112年10月6日11時),已對被告李隆權撤回告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前述「對被告李隆權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本案傷害罪之被告洪志彬,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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