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0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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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3號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鎂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5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鎂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鎂、張弘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愷軒、趙柏凱、趙雨農、廖宏益、王莛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林文鎂辯稱:伊認為是「古峻瑀」擅自拿伊門號辦本案相關詐騙帳戶,本案與伊均無關等語;

被告張弘昇則辯稱:伊沒有用林文鎂的門號辦任何帳戶,且伊曾將遊戲暱稱「竹監代表」之遊戲帳戶出售及借給他人使用,本案非伊所為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吳思昀、潘勇佑、黃信堯、徐瑀珊、呂弘駿、邱圓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4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82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96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0頁、第65至71頁,偵字第979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92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89至92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函暨函附帳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函、PRO360客服壹部回覆信函、黃信堯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文鎂名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儲值紀錄、遊戲贈禮交易紀錄各1份、PRO360軟體頁面擷圖2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通聯紀錄截圖7張、轉帳截圖7張、對話紀錄18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55頁、第67至89頁,偵三卷第87至125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5頁,偵五卷第111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第153至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對告訴人王莛之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人,應為本案被告張弘昇:⒈依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陳稱:伊有一段時間住在林文鎂住處,當時伊沒有網路,就會使用林文鎂手機分享的WIFI熱點上網;

遊戲暱稱為「竹監代表」之「gametower」遊戲帳號(下稱乙遊戲帳號),係伊使用伊母親邱圓閔的手機門號作認證所申辦,伊後來有將該遊戲帳號出售給其他玩家,但該玩家沒有去過林文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第178頁、第182至183頁),復經檢視乙遊戲帳號之上線IP資料(見偵五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文鎂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可見由被告張弘昇以其母親邱圓閔名下門號所申辦之乙遊戲帳號,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8時至同日23時許,均係以114.137.74.129之IP加以登入,且該IP於該時段係由本案門號所使用,堪認斯時以前揭IP登入乙遊戲帳號之人,應係在被告林文鎂住處使用其手機WIFI熱點上網之被告張弘昇。

⒉再經本院檢視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下稱甲會員帳號)之登入日誌資料(見偵五卷第147頁),可見該帳號於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登入之IP同為114.137.74.129,且經本院檢視以本案門號所申請之「gametower」遊戲帳號「thing5168x」(下稱甲遊戲帳號)之儲值記錄,復足見甲遊戲帳號在111年3月24日23時許儲值告訴人王莛之所交付之遊戲點數時,亦係以114.137.74.129之IP加以登入,經核均與乙遊戲帳號於前揭時點登入之IP相同。

而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並經檢視卷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五卷第192頁),可見上開IP於前揭時段均係由本案門號所使用。

倘將上情參以告訴人王莛之所交付之遊戲點數,最終均經移轉至被告張弘昇所使用之乙遊戲帳號以情觀之,在在足供推論斯時以前揭IP登入甲會員帳號及甲遊戲帳號之人,與斯時以前揭IP登入乙遊戲帳號之人為同一人,且均為本案被告張弘昇。

⒊而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雖辯稱:伊註冊乙遊戲帳號後不到一週,就將該帳號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然因被告張弘昇對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檢視乙遊戲帳號之會員申設紀錄(見偵五卷第157頁),可見乙遊戲帳號係於111年3月16日所註冊,但因該帳號如前述於同年月24日仍由被告張弘昇使用中,顯與其所辯註冊後不到一週即將之售出之辯解未符。

況因本院向被告張弘昇提示並告以乙遊戲帳號之登入IP,與收受告訴人王莛之所交付遊戲點數之甲遊戲帳號相同後,被告張弘昇又忽然改口辯稱:伊剛才想起來了,伊把帳號賣出後隔約兩週,伊就修改密碼將帳號拿回來,並將之借給「小古」即「古峻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86頁),然因被告改口所辯其出售帳號後又擅自修改密碼將之取回之情節,本與常理未符而難以採信,且其改口辯解中所述「賣出後再相隔兩週」之時間經過情形,復與前述會員申設紀錄及登入IP所示之客觀時點未合,更足彰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實情。

⒋綜上,經本院參酌上述事證,足認對告訴人王莛之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無訛。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亦為本案被告張弘昇: ⒈如前所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以甲會員帳號對告訴人王莛之實施詐術之人既為被告張弘昇,則於同一時點以LINE暱稱「Liu Wang」(LINE ID:thing5168x,恰與甲遊戲帳號之帳號相同)對告訴人王莛之實施詐術之人,亦足認係被告張弘昇無誤。

又依黃信堯於警詢中證稱:最初於111年3月22日,一名蝦皮用戶帳號「kiki755355」叫我加他ID「thing5168x」,並請我協助購買星幣移轉到他的帳號(遊戲暱稱:靜音模式),那一次我沒有和他交易。

後來在同年月29日,一名蝦皮用戶帳號「hong756272」又以LINE暱稱「H」,要求我協助以人民幣購買星幣並移轉到他的帳號(遊戲暱稱:靜音模式),我才認為他和「kiki755355」是同一人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而經本院檢視黃信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04至125頁),可見黃信堯使用LINE將ID「thing5168x」之人加入好友後,該人之LINE暱稱即顯示為「Liu Wang」,且「Liu Wang」及LINE暱稱「H」之人,均係使用遊戲暱稱為靜音模式之同一遊戲帳號,而足資推論為同一人。

倘將上情參合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自承:伊曾使用「H」及「D」作為其LINE暱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LINE暱稱「H」於對話過程中,要求黃信堯將所匯款項新臺幣1萬元退回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觀之(見偵三卷第115至116頁),足堪認定使用LINE暱稱「Liu Wang」之人,與使用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LINE暱稱「H」之人確為同一人,即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甚明。

⒉而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審理中雖曾辯稱:林文鎂所提領之1萬元,是張弘昇的姊姊匯給他的錢,跟黃信堯等人無關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71、139頁),可見被告林文鎂所提領之新臺幣1萬元,確係自黃信堯名下郵局帳戶所匯出,且因被告張弘昇所庭呈其姐姐匯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其匯款時間係在111年8月12日,顯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時點即111年3月29日無關,足徵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實情。

綜此並參酌上列事證,足認以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LINE暱稱「H」,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

㈣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林文鎂與被告張弘昇,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71至75頁),可見假冒告訴人廖宏益遊戲暱稱「可以不咬嗎」,據以向遊戲暱稱「幸運金幣」玩家表示欲出售「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之人,有傳送被告林文鎂之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幸運金幣」。

而依被告林文鎂及張弘昇於審理中一致陳稱:法院提示的照片內,拿著健保卡跟提款卡的人是林文鎂,照片中拍到穿布鞋的人則是張弘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146頁),可見拍攝上開照片並加以傳送之人確為被告林文鎂及張弘昇。

復參以「幸運金幣」係將新臺幣93,000元匯入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四卷第73頁),且該等款項最終經被告張弘昇持提款卡提領而出(見偵四卷第59至61頁),被告林文鎂並自承伊當時有陪同張弘昇前往取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除堪認定被告林文鎂斯時有與被告張弘昇共同實施三角詐欺,據以對告訴人廖宏益及「幸運金幣」實施詐術外,益徵以LINE暱稱「H」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施詐之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無誤。

⒉又因黃信堯有將新臺幣1萬元退回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乙節,業如前述,且因該1萬元最終係經被告林文鎂持提款卡提領而出乙情,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41頁)。

再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林文鎂所持用且為其名下之本案門號,於111年3月29日間竟有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趙雨農,凡此除堪認定被告林文鎂斯時有與被告張弘昇共同實施三角詐欺,據以對告訴人趙雨農及案外人潘勇佑實施詐術外,益徵以LINE暱稱「H」及蝦皮帳號「hong756272」向各該告訴人施詐之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無誤。

⒊另因被告張弘昇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施詐時,所使用之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用以聯絡案外人吳思昀之「PRO360」帳號暱稱「白雪」,暨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用以儲值告訴人王莛之所交付遊戲點數之甲遊戲帳號,均係以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門號所認證、申辦。

而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3、4月間,犯罪時點尚屬密接,且犯罪手法多有實施多方詐術之情形而屬相似,故倘將上開各情參合前述被告林文鎂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且有陪同被告張弘昇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復有以其名下門號致電告訴人趙雨農,另有與被告張弘昇拍攝被告林文鎂之健保卡及提款卡,再將之傳送予「幸運金幣」等各節加以觀察,已足推論被告林文鎂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與被告張弘昇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雖辯稱:我和林文鎂之所以將其健保卡及提款卡拍照後加以傳送,是因為我們要將遊戲幣賣給遊戲幣商「億財」,當時遊戲幣商「億財」有要求我們提供證件,事後我們也有把遊戲幣移轉給「億財」云云。

惟因該遊戲幣商並非「億財」而係「幸運金幣」,且告訴人廖宏益係將指定數量之遊戲幣移轉予「幸運金幣」而非「億財」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宏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並有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69至73頁),參以被告張弘昇於審理過程中,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以觀,顯見被告張弘昇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實情,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審理中,雖另聲請傳喚「古峻瑀」到庭作證,欲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皆係「古峻瑀」所為。

然因被告林文鎂於偵訊及審理之初,均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係被告張弘昇所為,而未曾辯稱係「古峻瑀」所為,待本院傳喚被告張弘昇到庭作證且其否認犯行後,被告林文鎂及張弘昇卻忽改口一致稱本案係「古峻瑀」所為,由此本值令人懷疑被告林文鎂及張弘昇所辯究否屬實。

況且,被告林文鎂及張弘昇於審理過程中,均無法明確說出「古峻瑀」之任何年籍資料,則該人是否真實存在更顯有疑,本院亦無從對卷內未有任何年籍資料之「古峻瑀」加以傳喚,因認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此部分聲請尚無從調查,且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渠等所辯屬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廖宏益所交付者雖係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但因被告林文鎂、張弘昇係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實施詐術,且渠等最終所實際詐得者,乃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93,000元,因此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此部分所為,似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較為妥適。

是核被告林文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暨被告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林文鎂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鎂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追加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除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外,尚有他人參與而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故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林文鎂、張弘昇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林文鎂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與被告張弘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林文鎂所為僅屬幫助犯乙節,亦有未洽,但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林文鎂、張弘昇論以累犯,爰將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⒈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甚屬不該。

又審諸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各該犯行,均係以複雜之三方詐欺或多方詐欺之方式實施詐術,而渠等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研究、架構並實現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反而屢向他人實施多方詐術藉以獲取財物,益徵被告林文鎂、張弘昇之惡質程度尚屬非輕,應予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林文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將已執行期滿之上開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另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上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弘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等之素行非良,參以被告張弘昇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更可見其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實難輕縱。

⒊再參以被告林文鎂、張弘昇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諸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有別,且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亦有異,均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林文鎂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

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參酌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所共同詐取之財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渠等應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因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對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張弘昇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附表二「交付之財產上利益」欄所示,所共同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犯罪所得最終均經移轉入被告張弘昇所單獨掌控、使用之乙遊戲帳號,而難認被告林文鎂於實施前揭犯行後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林文鎂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因被告張弘昇此部分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則本院自亦無從對被告張弘昇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經被告張弘昇實施詐術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可見被告張弘昇就此部分甚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幣別)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幣別) 提領地點 1 許愷軒 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hong756272」,向許愷軒佯稱:欲儲值人民幣云云,致許愷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111年4月3日 00:51 5,000元 5,000元 (均為人民幣) 支付寶帳戶(戶名:謝財旺) 2 趙柏凱 以LINE暱稱「H」向趙柏凱佯稱:請代支付人民幣云云,致趙柏凱陷於錯誤,而與不知情之吳思昀(由以本案門號申辦之「PRO360」帳號暱稱「白雪」,及LINE暱稱「H」之人所聯繫並雇用之外送人員)見面,確認交易內容後,分別委請叔叔趙志華及由趙柏凱自己,分別轉帳右列款項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111年4月24日 21:38 21:39 22:00 22:01 22:02 22:08 10,300元 10,300元 (均為人民幣) 某支付寶帳戶 5,000元 5,300元 3,000元 7,300元 (均為人民幣) 支付寶帳戶: 00000000000號 3 趙雨農 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LINE暱稱「H」與趙雨農聯繫,復以本案門號致電趙雨農,向其佯稱:有顯卡欲低價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H」向不知情之潘勇佑佯稱:欲高價購買顯卡云云,致趙雨農陷於錯誤,遂前往與潘勇佑面交驗貨後,在取貨前先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潘勇佑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交貨予趙雨農而未受損失。
111年3月29日 20:26 50,000元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戶名:黃信堯),嗣黃信堯將其中新臺幣10,000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下述備註。
林文鎂 111年3月29日 21:01 10,000元 (新臺幣)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備註:經營網路賣場之黃信堯接獲蝦皮帳號「kiki755355」(使用LINE ID:thing5168x,LINE暱稱「Liu Wang」)、「hong756272」(使用LINE暱稱「H」,與「kiki755355」為同一人)之聯絡,詢問黃信堯有無代付人民幣之服務,經黃信堯告知有此服務後,「hong756272」即表示欲以新臺幣50,000元,請黃信堯以等值人民幣向「哲逸網路」購買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嗣又向黃信堯表示改以新臺幣40,000元等值之人民幣購買「星幣」即可,所匯餘款新臺幣10,000元,則請黃信堯將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以退款,黃信堯遂依指示代購星幣及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4 廖宏益 以LINE暱稱「H」向廖宏益佯稱欲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又假冒廖宏益於「包你發娛樂城」內之暱稱「可以不咬嗎」,向不知情之暱稱「幸運金幣」玩家,佯稱欲販賣「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云云,再傳送林文鎂之健保卡照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幸運金幣」,致廖宏益及「幸運金幣」均陷於錯誤,廖宏益遂依指示交付13,392,000單位之遊戲幣予「幸運金幣」,而「幸運金幣」則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上開「幸運金幣」玩家因已收受等值遊戲幣,故無損失,僅廖宏益交付上開遊戲幣而受有損失) 111年4月12日 19:32 93,000元 (新臺幣) 本案郵局帳戶 張弘昇 111年4月12日 19:48 19:52 19:53 19:54 20:02 20:03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某超商門市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財產上利益 首先儲入之遊戲帳戶 再移轉至下列遊戲帳戶 備註 王莛之 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及LINE暱稱「Liu Wang」(LINE ID:thing5168x),向在8591寶物交易網開設賣場之王莛之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云云,再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及LINE暱稱「Liu Wang」向呂弘駿表示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王莛之、呂弘駿均陷於錯誤,由呂弘駿於111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15,942元至王莛之於8591寶物交易網之收款帳戶,並由王莛之確認款項入帳後,王莛之即於111年3月24日22時57分許,將右列面額之點數儲值卡號及密碼告知「Liu Wang」,「Liu Wang」則旋將右列遊戲點數儲入右列遊戲帳戶內再加以移轉。
㈠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㈡面額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㈢面額新臺幣10,000元之遊戲點數。
以本案門號所申辦之「gametower」遊戲帳號「thing5168x」 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圓閔,為張弘昇之母親)所申辦之「gametower」遊戲帳號「00000000@ap」內,遊戲暱稱為「竹監代表」。
呂弘駿所匯新臺幣15,942元,仍留存於王莛之在8591寶物交易網之收款帳戶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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