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07,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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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皓、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皓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稱:2月7日當天我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印象那天沒有分報酬給彭正皓等語(見偵6478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報酬5,000元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錦村里13鄰進化路33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正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係彭正皓之父,渠等自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彭瑞欽、彭正皓依「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彭瑞欽夥同彭正皓,由彭正皓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
而彭正皓另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貞、梁之瑀、翁文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瑞欽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瑞欽坦承確有夥同被告彭正皓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蕭郁貞、梁之瑀、翁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蕭郁貞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郁貞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2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瑞欽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彭正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彭正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2人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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