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1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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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蔡忠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忠奇因詐欺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蔡忠奇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蔡忠奇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蔡忠奇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蔡忠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蔡忠奇,亦無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2月19日份警偵字第113000498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洪113助65字第1139012089號函附卷可憑。

而被告蔡忠奇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忠奇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蔡忠奇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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