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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鳳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以「Sophina Liu」之名義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社團內貼文,因而散布「一名曾姓男子 苗栗某家生前契約的禮儀部經理餒 還教導大媽 拿刀子沒事 呦豁 明面是救護站義工 私下竟是這種人 披著羊皮的狼啊 各位小心 人心隔肚皮 #誰來告訴我持刀恐嚇真的無罪?」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分別附上鍾秋圓手持鐮刀及曾崴豪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此方式指摘曾崴豪教唆鍾秋圓持刀恐嚇,因而貶損曾崴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崴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鳳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張貼前揭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於文章中並未指明曾先生係告訴人曾崴豪,且告訴人係三義救護協會之「志工」而非「義工」,不符合其貼文所指述之對象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以「Sophina Liu」之名義在臉書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前揭貼文,並分別附上證人鍾秋圓手持鐮刀及告訴人曾崴豪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鍾秋圓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72至182頁),並有前揭貼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確係本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誣指告訴人有教導鍾秋圓手持鐮刀恐嚇之不實具體事實。
又依證人劉肇華即被告之父於審理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鍾秋圓手持鐮刀當下,被告並未在場,係我向她轉述及被告自己看監視器影片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鍾秋圓拿刀當下伊不在現場,伊也沒有親耳聽到任何人說拿刀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見被告於鍾秋圓手持鐮刀經監視器攝錄之當下根本未在現場,則其在絲毫未加查證之情況下,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媽(本院按,即鍾秋圓)來之前就有到告訴人家交談,之後就到我們家店門前,我才會說告訴人有教大媽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其於警詢中早已自承貼文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
參以被告在貼文中刻意放上告訴人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應屬非虛。
復因被告於貼文下方已留言稱事發地點位在苗栗三義(見偵卷第236頁),且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禮儀公司禮儀部的經理,我們三義救護站的志工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禮儀公司工作,且被告所張貼之貼文照片中有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暨證人劉士毅於審理中結證:伊也係三義救護站的志工,我們救護站裡只有告訴人在禮儀社當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足認三義救護協會內之志工,僅有告訴人一人符合於禮儀公司擔任經理之條件,且其姓氏復與被告所指涉之「曾」先生相符,益徵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所指稱之對象確為告訴人。
況經本院檢視卷附貼文下方之留言欄,可見證人劉士毅亦能輕易自被告貼文所敘內容,據以推論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31頁),參以劉士毅於審理中證述:伊是看到文章內提到是三義的義工,又講到是生前契約的經理,所以就認定被告講的大概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在堪認依被告所為貼文表示之旨趣及前開情事綜合觀察,已可得特定被告所指述者為告訴人,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並未於文章中指明曾先生係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應係三義救護協會之志工而非義工,不符合其貼文所指述之對象云云,但於日常生活中,大多數人均認志工與義工為同義詞,即指出於自由意志且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而提供服務之人。
故凡非相關專業或未曾研析志願服務法之一般民眾,對於志願服務法有就志工作成相關規定乙節,自係一無所悉,本不會深究告訴人究係三義救護協會之「志工」或「義工」,亦不會執著而認告訴人於文章中所指「義工」即非「志工」,實不妨礙渠等特定告訴人文章所指述之對象為何人。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執此枝節加以抗辯,經核僅係玩弄文字遊戲而欲為己卸責,要無足取,其於審理中聲請調查三義救護協會內有無義工,暨告訴人究屬三義救護協會之義工或志工等節,均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對於被告其餘辯解暨對其有利證據均不採納之理由:⒈證人劉肇華於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約4、5點,有一個姓曾的客人到店裡來訂桌,因為之前我們有聊天過,所以我知道他在苗栗海線做殯葬業,也知道他平常沒事會去救護站、醫院做義工,他當時有問我店裡發生什麼事,我說中午有人拿刀,結果那個客人就跑去外面,過了一下子才回來,回來後跟我說他有去找那個婦人,那個婦人那時候坐在椅子上,還是全身發抖拿著刀子,客人就勸她拿刀子沒事來安撫她,因為客人擔心那個婦人會對我們造成二次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且被告於劉肇華為前開證述後亦辯稱:我貼文中所說的曾先生,就是我父親劉肇華說的那位顧客,我只是聽我父親轉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⒉惟因劉肇華於審理中先係證稱:一般我如果接客人,我會問對方貴姓,並且向對方要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經本院當庭向劉肇華確認該名「曾姓客人」之聯絡方式後,劉肇華卻又改口稱:我沒有留他的電話,一般我都不會把客人的電話留起來,我沒必要抄他的電話等語,復向本院表示其亦無法找到該名「曾姓客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劉肇華所述之「曾姓客人」究否真實存在,抑或僅係劉肇華欲為其女兒脫罪所虛構者,本非無疑。
又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可見鍾秋圓持鐮刀經監視器攝錄之時點,係在案發當日13時19分許,則鍾秋圓無甚可能會如劉肇華證詞中所述,於案發當日16、17時許,猶持鐮刀坐在戶外全身發抖,因而經該名「曾姓客人」以「持刀沒事」為由加以安撫,更遑論鍾秋圓於警詢中亦未證稱曾有一名男子安撫其拿刀沒事,由此益顯劉肇華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甚難採信。
⒊再被告既經檢警列為嫌疑人加以詢、訊問,復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則其於文章中所指涉之人倘確非告訴人而係該名「曾姓客人」者,對於此一與其是否構成犯罪密切相關之事項,其本應於偵查之初立即說明之,甚或至遲於遭起訴後立刻向本院陳明,方為適理。
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日另有一名「曾姓客人」,卻在劉肇華作成前開證述後,忽然改口辯稱其貼文中所指曾先生即係該名「曾姓客人」,更值令人深深懷疑被告及劉肇華所述究否屬實。
況被告於警詢之初早已自承其貼文中所指曾先生為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其記憶理應較其於審理中更為深刻、清晰,故被告殊無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方突然憶起其貼文所指曾先生為該名「曾姓客人」之理,凡此更足彰被告及劉肇華前開陳述顯非實情。
⒋末以,依照劉肇華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該名「曾姓客人」既係擔心鍾秋圓再度持刀傷害被告及劉肇華,為避免對其等造成二度傷害而善意勸慰鍾秋圓者,則被告有何必要在臉書社團上,公開指摘該名「曾姓客人」是「披著羊皮的狼」,並表示要「各位小心,人心隔肚皮」等語,且其所指曾先生如係該名「曾姓客人」而與告訴人無關者,又有何必要於貼文中特地附上告訴人站於路旁之擷圖。
相對於此,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問及何以發文妨害告訴人名譽時,即自主供稱:因為告訴人都會用監視器朝我們家店門口檢舉交通違規,目前已收到25張,聽巡官說將近百張,還有向衛生局、消防局、清潔隊舉報我們違規,所以我才會說他人心隔肚皮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提供大量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供警方參酌(見偵卷第65至115頁),反足認被告實有因遭告訴人檢舉違規而心生不滿,遂在臉書社團公開散布不實事項以誹謗告訴人之動機,更足令本院確信劉肇華及被告所為前開陳述,顯係欲為被告開脫其罪所虛構者。
⒌綜此,參酌上開事證,足認劉肇華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前揭結證,暨被告於審理之末所為前述辯詞,均顯屬臨訟杜撰,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在指摘並傳述告訴人「教導他人拿刀沒事」之不實具體事項之同時,雖有以「披著羊皮的狼」等抽象之謾罵、嘲弄,且帶有蔑視之侮辱性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然此部分與前述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皆屬侵害個人名譽之犯罪,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保護名譽法益較高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為已足,而非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但揆諸本院前揭認定及說明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身交通違規之過,竟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即起意在臉書上擁有大量追蹤者之「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不實文字並附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均如犯罪事實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在該臉書社團上觀覽,據以傳述、指摘告訴人「教導他人持刀恐嚇會沒事」之不實內容,因而嚴重並廣泛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劉肇華有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等節,均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㈢部分),故其甚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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