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肇華承租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
- 二、案經林雪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曾巍豪設置在本案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本案事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認證人曾巍豪在系爭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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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肇華
輔 佐 人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肇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肇華承租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與林雪澄之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相鄰,雙方前已因林雪澄之子曾巍豪在65號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相關事宜而有爭執。
劉肇華因認曾巍豪在本案違建牆壁上架設排水管,並將該排水管管線出水口設置在其67號房屋屋頂之排水孔(下稱本案排水孔)上方,導致該處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上開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本案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林雪澄之65號房屋室內淹水,足以生損害於林雪澄。
二、案經林雪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曾巍豪設置在本案排水孔上方之排水管切除一截,惟否認有阻塞水管出水口致水管堵塞之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用膠帶纏繞一下出水孔,水一沖就會掉,我沒有用物品去阻塞水管出水孔等語;
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曾巍豪在蓋系爭違建,要架設排水管時,並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且本案排水孔是設置在67號房屋屋頂,屬於我們67號房屋所有,告訴人、曾巍豪均無權使用,其等越界使用、占用本案排水孔,導致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易,使65號房屋排放的污水積在67號房屋屋頂,致被告住處漏水,被告迫不得已,只能以切除排水管之方式,改善污水漏流情形,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證人曾巍豪架設之排水管切除一段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曾巍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澄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發現我家天花板在滴水,當時我以為我兒子(曾巍豪)在樓上灑水,後來曾巍豪到樓上看,發現排水管遭阻塞,造成我家淹水,導致家具(天花板、牆壁、沙發、冰箱)泡水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證人曾巍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28日傍晚,當時家人要洗澡,發現水都從排水孔滿出來,造成家裡淹水,我們就開始找是哪裡阻塞了,後來發現是頂樓排水管被鋸斷,然後排水管口就遭纏繞膠布阻塞,我們就報警,請警察來我家看,因為排水管口被阻塞,導致水流從排水孔淹出來,致家裡淹水、天花板滲水,家裡的家具造成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6頁)。
另查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6時許接獲告訴人林雪澄報案,經警員林峻頡到場瞭解,林雪澄、曾巍豪表示其住家天花板漏水、屋內積水,希望被告能疏通排水管阻塞,警員遂至被告住家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林雪澄住家排水管搭建位置位在被告住家領空位置,竊佔被告土地,故自行切除該排水管,經警方協調,仍不願疏通排水管等情,有警員林峻頡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亦有遭切斷之排水管、告訴人住處漏水之照片供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確有切除排水管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出口之毀損行為。
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稱其僅有用膠帶纏繞出水孔、水一沖就會掉等語,然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住家無法排水,致水回流至住處內造成淹水,告訴人始會發覺屋頂之排水管遭堵塞,顯然被告確有前述毀損之行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至被告阻塞排水管出口之方式,究竟是以膠帶纏繞,或以抹布或其他物品阻塞,因卷內並無相關照片可資佐證,爰於犯罪事實記載以不詳方式阻塞出水口,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本案被告切除部分證人曾巍豪設置在系爭違建上之排水管,當已損傷該排水管,影響告訴人住處之排水,進而造成室內淹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㈥輔佐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證人曾巍豪設置之排水管造成被告住處屋頂排水不易而致住家漏水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83頁至第308頁),然:1.針對正當防衛部分: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排水孔之位置,係在系爭違建與被告住處屋頂之交接處,被告住處屋頂確實仰賴本案排水孔,始能順利排水,無論本案排水孔係被告住處有單獨使用權(被告所主張)或係被告、告訴人住處均有使用權(告訴人所主張),證人曾巍豪於加蓋系爭違建時將告訴人住處排水管水口設置在本案排水孔上方且出水孔與本案排水孔甚近,均已影響被告住處屋頂之排水權益,縱使告訴人主張其住處亦有使用本案排水孔之權利,然亦不得在未徵本案排水孔之共有人(即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以上開方式使用本案排水孔至明(然本案排水孔之使用權究竟是被告單獨所有,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有,非在本案認定範圍,應另循民事救濟處理)。
⑶惟查,證人曾巍豪係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加蓋系爭違建、設置排水管等情,有證人曾巍豪提出之估價單、匯款單(見偵1798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見偵1798卷第85頁)可查,則證人曾巍豪設置排水管使用本案排水孔之時間至遲係於110年10月12日開始,縱涉有民事不法,該侵害業已過去,僅侵害所生之狀態持續,足徵被告縱受有不法侵害行為,亦顯不具有急迫性、迫切性。
依上說明,被告以不詳方式切斷證人曾巍豪設置之排水管並以不詳方式堵塞出水孔,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若非如此,於相鄰關係中諸如越界建築等情形,豈非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建物而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
2.針對緊急避難部分: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
②危難緊急;
③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之住處因其屋頂排水不易造成漏水乙節,業據被告及輔佐人陳述在案,是被告當時之財產權益,或許存有危難,然系爭違建於本案案發約一年前即已完工,則告訴人住處之排水狀態已持續長達約1年之久,被告為本案時所受之「危難」是否已達緊急程度,實屬有疑。
又被告倘認本案排水孔有遭堵塞,其於清除堵塞物之後,短時間內應即可避免其住家繼續漏水,然被告捨此不為,除切斷該處證人曾巍豪設置之排水管外,更基於發洩或報復之心態,以不詳方式堵塞該排水管出口,造成告訴人住處無法排水而使排水回流,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應無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甚明,顯不符合前揭緊急避難②、③之要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認證人曾巍豪在系爭違建上所設置之排水管使用本案排水孔,致被告住處排水不易屋頂淹水,使被告住處漏水,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一時衝動而切除排水管,復以不詳方式阻塞出水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證人曾巍豪在設置該排水管時未與被告溝通,且設置之方式實會影響被告住處屋頂之排水,被告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非無由,然被告損壞排水管、堵塞出水孔之行為,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末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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