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2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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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關於「電源開關、電力電纜線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電源開關1個、電力電纜線80公尺(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列之「電纜線4條(價值約8916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電纜線4條(每條約6公尺,價值計約8,916元)」、第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列關於「電纜線3條(價值約1萬9755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電纜線3條(每條約12公尺,價值共計約6,858元)」,另補充「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竑(下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正竑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先後以電纜剪、油壓剪竊取本案電纜線等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至4萬7千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與母親及高齡且行動不便之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1.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電源開關1個、電力電纜線80公尺(價值計約9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電纜線4條(每條約6公尺,價值計約8,916元)、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每條約12公尺,價值共計約6,858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電纜剪、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都帶2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扣案之電纜剪、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纜剪、油壓剪各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開關壹個、電纜線捌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油壓剪各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油壓剪各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四季會館汙水處理廠,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破壞廁所窗戶及鎖頭侵
入廠內,竊取電源開關、電力電纜線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四季會
館保全巫永雄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究辦。
(二)於112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四季會館汙水處理廠,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箱內電
纜線4條(價值約8916元)後,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四季會館保全巫永雄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街0巷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竊取台電公司所設置在興寶42左之10電線桿上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1萬9755元)後,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台電公司技術員王舜泓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究辦。
二、案經台電公司巡修人員陳松德、技術員王舜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竑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德、王舜泓、證人即被害人巫永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截圖10張、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纜剪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竊盜所用,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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