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2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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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江慶勳放置在該工地2樓平台上之土黃色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該背包內之手機1支(IPHONE6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汽車遙控器及鑰匙1組、家裡鑰匙1支、鹼性電池6顆,得手後離去等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謝石定掛在該工地4樓架子上之紅色手提袋及該手提袋內之紅光雷射儀、手機1支(均已尋獲),得手後再分別丟棄在該工地鷹架外及工地內垃圾桶並離去等語。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江慶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江慶勳遭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通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謝石定、證人王翠鸞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尋獲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事官勘查報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全卷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從橫車路那邊經過,我到空地那邊也沒有到案發建物進去,我撿了3個寶特瓶就離開了,被害人說的背包是放在2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背包會不見等語。

辯護要旨略以:該工地為開放空間,不得僅以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即認僅有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那個手提袋不是我拿,也不是我丟的,我是順著鷹架撿回收,我撿完就離開,我根本不知道什麼雷射儀。

案發後過一個禮拜到那個工地,就有人制止我說不要進去,因為說那邊有失竊,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辯護要旨略以:現場尚有其他多位在外牆施工之人,且被告撿拾地點並非被害人謝石定失竊之地點,不得僅以被告有撿拾物品之行為,即認被告為行竊者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1至3項,略為文字修正):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出現於案發工地。

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江慶勳之手機,二者基地台位置有部分重疊。

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2055卷第37至48頁之照片,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

2.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江慶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江慶勳遭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通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江慶勳之黃色背包確有遭竊,及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攀爬工地後方之水溝便道工地,離去工地時並有拿著1個水泥袋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進入水溝便道後,有進入至工地之建物,且至建物2樓竊取黃色背包之部分,合先說明。

3.證人即告訴人江慶勳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2樓外牆做磁磚作業,我早上8點左右就把背包放在2樓裡面的平台,9點多我老婆來拿她放在我背包裡面的鑰匙後出去辦事,大概9點半她回來放鑰匙的時候,發現背包不見了;

我的包包是側背包,差不多A4紙大小;

發現物品遭竊的時候,工地的現場只有我跟我老婆,後來包工頭才有過來,大概是報案前10分鐘過來,他叫我報案的;

我在外架工作的時候要把頭探進去才看得到背包,我工作地點跟背包的距離差不多不到3公尺;

工地現場有2個出入口,背包是放在靠近前面的出入口,要大聲的聲音才能聽得到,後面的出入口就無法注意到出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江慶勳上開證述與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55卷第33至35頁),且其就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難認有何陷害或維護被告之動機,並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內容,當屬可採。

而其證述案發建物現場有2個出入口,其無法注意後面出入口的出入情形,且就前面出入口部分,亦須大聲的聲音才能注意乙節,本院審酌案發建物內並無設置相關監視器監控前、後方出入口之情形,復觀諸本案工地前方出入口之照片(見偵2055卷第37頁上方),僅以日常可見的簡易橫栓連結2片鐵板,且該橫栓於案發時間是否確有上鎖,亦未可知,則自無法排除行竊者係自前方出入口進入建物2樓內行竊之可能。

即無從僅以被告曾於當日9時11分進入工地後方,並於9時17分即離開工地乙節(見偵2055卷第43頁上方、第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4至5項,略為文字修正):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案發工地到鷹架。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偵1573卷第48至49頁之照片,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同卷第52至61頁、107至215頁,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

2.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謝石定、證人王翠鸞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尋獲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苗栗地檢檢事官勘查報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全卷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謝石定之紅色手提袋確有遭竊,及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案發工地到鷹架2樓撿拾紅色袋子,以及被告曾有類似前案之紀錄等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至案發建物內4樓竊取紅色手提袋之部分。

3.證人即被害人謝石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7點多就到工地,我把包包(註:核其真意係指紅色手提袋,下同)放在4樓樓梯進來有一個架子,我就放在那邊,我人就在離沒有多遠的地方工作,差不多1、200公尺;

我不知道我的包包是什麼時候不見的;

我老婆說差不多10點多有1個人上來說要撿回收,我們沒有管他;

那個人離開時,我不確定包包還在不在;

我老婆中午11點多出去買飯,她沒有說包包有沒有不見,是快12點買飯回來的時候,才發現包包不見了;

我工作的地方是看得到的包包,但我在工作就沒有注意到;

1樓的出入口也只有1個,但從後面要翻牆也是可以;

進來後要上去4樓的出入口只有1個樓梯間;

外場施工的人大概有5、6個,他們很少進來裡面,他們是在2、3樓外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6頁)。

經核證人即被害人謝石定上開證述與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73卷第31至32頁),且其就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難認有何陷害或維護被告之動機,並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內容,當屬可採。

而其證述其係將紅色手提袋放置於案發建物4樓樓梯間旁的架子,經其配偶於當日快12點時發現失竊,可見失竊地點即為上開建物之4樓。

4.經本院勘驗公訴意旨所提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頁),被告係於當日約12時13分,在案發建物外牆2樓鷹架內撿拾紅色袋子,斯時已是被害人謝石定發現物品失竊之時間,即被告撿拾時間已是失竊時間之後,且被告撿拾地點為外牆鷹架2樓,而非失竊地點(案發建物內4樓),可見被告所撿拾者,至多僅為已是遭他人行竊後棄置之紅色手提袋,自難以證明該紅色手提袋確為被告所行竊,此亦可自證人即被害人謝石定上開證述:後來包包是隔天在2樓的鷹架找到的,是作外牆的師父在鷹架看到,拿上來問我是不是這個包包,第1天在找包包的時候沒有去2樓外面找,只有在4樓我那個房間找;

雷射儀是隔天找到,手機好像隔2、3天找到,好像是在1樓外牆鷹架下面那邊找到,也是外牆師傅找到,但不是同一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足徵被告僅係在棄置地點撿拾紅色手提袋,不足證明被告係在失竊地點行竊甚明,則自不能以上開監視器影像,驟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謝石定於警詢證述:工地是開放式未上鎖等語(見偵1573卷第31頁),更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進入工地之可能,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行進入本案2處工地撿拾物品,固然形跡可疑,然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2次竊盜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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