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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犯意,」後增加「於同日1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甲○○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國中教師,自應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另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學校師長,處理告訴人於學校之偏差行為時,應理性溝通,傳達正確觀念,懲戒學生亦應在合理範圍內,適當為之,被告竟因一時衝動,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造成告訴人身心靈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被告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意等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之父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主張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尚難僅因被告已有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〇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〇〇任教於苗栗縣竹南鎮之A國中(真實校名及地址均詳卷),時任少年甲〇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理導師,緣甲〇〇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A國中710教室內,未經同學即少年乙〇〇(真實姓名詳卷)同意,而將乙〇〇所有之生科課程材料取走,並在上書寫自己之姓名(甲〇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經其他同學通報張〇〇,張〇〇遂詢問甲〇〇是否有前開事實,經甲〇〇承認後,張〇〇明知甲〇〇年僅13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〇〇左臉頰3下,致甲〇〇受有左側顏面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少年甲〇〇之身分資訊,故就被告張〇〇、被害人即少年甲〇〇、案外人即少年乙〇〇,及其等所任教或就讀之學校,均予以遮隱或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A國中111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資料、A國中校園事件調查小組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請審酌被告之動機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予以妥適量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罪部分,依該法第97條規定,違反上揭法規,法律效果係處以行政罰,而非處以刑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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