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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彭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彭國恩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全帽1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1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科學園區檢驗員、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1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恩於民國111年1月3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附近時,見陳振偉所有之蒂芬妮綠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逃逸。
嗣經陳振偉察覺失竊,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溫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1年1月3日老鷹PUB監視器畫面內紅色箭頭所指之人為被告彭國恩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老鷹PUB毀損案特徵比對圖 證明111年1月3日老鷹PUB監視器畫面內紅色箭頭所指之人與竊取安全帽之人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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