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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而使該詐欺集團得收受後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而使陳佳宏、歐睿豪、邱琮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收受後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5列「致洪鈺嬰於錯誤」應更正為「致洪鈺嬰陷於錯誤」、第17列「該集團」應更正為「陳佳宏」、第17至18列「其他帳戶(由警另案偵辦)」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張承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洪彥文」應更正為「洪彥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另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4頁)。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㈤被告與歐睿豪、邱琮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鈺嬰(下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23頁),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由同案被告蕭凱文向洪彥民收取帳戶後,將之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集團上手,並依照指示操作前揭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將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張承皓名下帳戶並進而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所領得之報酬為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家中高齡祖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轉交金融帳戶資料、操作轉帳而每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第91號、第155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22號、245號、第284號、第287號、第311號、第335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不得於本案再對其犯罪所得重複諭知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陳佳宏
蕭凱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與陳佳宏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介紹洪彥民(另案偵辦)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陳佳宏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得收受後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自稱「蕭童」,與洪鈺嬰認識後,向洪鈺嬰佯稱:可投資香港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致洪鈺嬰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4日,匯款105萬元至前述洪彥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該集團再將款項網路轉帳至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由警另案偵辦),渠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俟洪鈺嬰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鈺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伊經由蕭凱文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陳佳宏,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告訴人洪鈺嬰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資料、洪彥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宏、蕭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
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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