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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黃成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素行難稱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7台(室外機2台、室內機5台),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向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變賣所竊得之冷氣機7台,共獲得新臺幣約8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黃成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上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東區金城二路旁之將軍村二期工程D棟工地,先越過該工地之圍牆,再越過該工地之建築物窗戶,進入該工地內,竊得冷氣機(室外機2台、室內機5台)共7台(價值共新臺幣14萬元)。
二、案經黃傑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成友於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豆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成友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竹市東區金城二路旁之將軍村二期工程D棟工地之冷氣機(室外機2台、室內機5台)共7台失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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