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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於民國112年4月1日1時21分許,徒步行經上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莊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辦公室前,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柱子及踩踏旁邊車庫鐵皮屋頂,踰越該公司1樓與2樓樓梯間窗戶,入内竊取負責人林素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自該公司後門離去。
嗣林素珠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莊公司代表人林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德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27張、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4、10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積欠高利貸無法償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未婚、與父母同住、在製造業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7,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和解書影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7,000元,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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