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7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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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109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

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韓慧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第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2日12時5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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