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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志雄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時,見吳冠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手機架上有吳冠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4,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吳冠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70、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當時我抽筋,我是扶著機車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13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時,靠近告訴人吳冠彥停放在上址之本案機車;
告訴人吳冠彥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於同日13時10分許發現放置於本案機車之本案手機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1日13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於靠近告訴人吳冠彥停放於上址之本案機車時,被告手部伸向本案機車手機架位置,嗣本案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於被告離開時一併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截圖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至89頁)。
足見本案手機應係被告於接近本案機車時所竊取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離去時並無明顯異狀,故其所辯抽筋而接近本案機車一節,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6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部分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從事板模工、日收入2千2百元、智識程度初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本案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見偵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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