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8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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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列「於112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12年3月19日23時許施用海洛因後至112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第2至3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卷第61、73、7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食道管及心臟疾病,部分為人工臟器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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