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90,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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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安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安勝(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姐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上開住居所係在竹南鎮,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至112年11月20日屆滿(原末日為同年11月18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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