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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號、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遊戲之GASH POINT點數玖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竊取本案機車及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就持卡購買點數部分,均僅係佯為被害人吳俊宏本人,刷卡購買各該點數,使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被害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各該點數,並無偽簽被害人署名或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本案3次持卡購買點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授權失敗而未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行為人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
是本案被告就4次持卡購買點數之行為,亦無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而被告就4次持卡購買點數之行為,應與竊取本案機車、信用卡之行為,共6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本院就罪數部分,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相似(指詐欺得利部分)、相同(指竊盜部分)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第4次持卡購買點數之行為,因未生財產侵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將竊得之本案機車作為竊取本案信用卡之犯罪工具,並再以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點數,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李寶堂、吳俊宏、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均未重複評價)、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與本案各次取得之財物價值,而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各該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51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3次持卡購買點數犯行,共詐得9,000點之點數(見偵488卷第211、215頁),此部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李寶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88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雖未扣案,然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信用卡非違禁物,且已遭停用,被害人吳俊宏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前某時,竊取李寶堂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
再於111年9月12日晚上6時至13日凌晨3時22分許之間之某時,在吳俊宏所有、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吳俊宏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3日凌晨3時22分許至凌晨3時28分許之間,陸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統一超商鎵華門市及佳香門市,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總計9000元,購得之點數均儲值供己遊玩線上遊戲),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價金,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係吳俊宏之消費,而先予付款,黃家暉因而得到免於支付總計9000元對價之利益。
嗣黃家暉再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再次以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時,卻因授權失敗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述3筆遊戲點數均係儲值於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苗栗孤城浪子」帳號內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遊戲點數是伊上網跟人家買的等語。
2 被害人李寶堂、吳俊宏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李寶堂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竊及被害人吳俊宏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等事實。
3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3日凌晨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 左列門號於111年9月13日凌晨3時至4時許,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為苗栗縣○○鎮○○路00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車辨資料、上開超商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盜刷明細表 有1穿雨衣戴口罩之人,於111年9月13日凌晨3時7分許至3時51分許期間,騎乘系爭機車,其移動路徑為:①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龍山路3段及龍山路189巷之三岔路口。
②苗栗縣竹南鎮合興路與正覺路口。
③沿苗3線前往新竹市,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
④前往統一超商鎵華門市。
⑤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往苗栗縣竹南鎮前進。
⑥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龍山路路口;
以及該人持被害人吳俊宏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111年9月13日凌晨3時22分許至凌晨3時28分許之間,在上述各家超商門市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暨所附資料 上述3筆遊戲點數均係儲值於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苗栗孤城浪子」帳號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經比對證據清單編號3、4所示之證據後,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3日凌晨3時至4時許之間之基地台移動軌跡,與同時段系爭機車之移動路徑相符,堪信當時穿雨衣戴口罩、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述各家超商門市、以被害人吳俊宏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人就是被告,且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只有在凌晨4時3分4秒時撥打給市號000-000000號電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足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持卡消費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其中最後1次雖未遂,然為前3次既遂犯行所包含,故論以1詐欺得利既遂罪嫌即可。
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竊取系爭機車、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盜刷信用卡之紀錄,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而思改過,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購買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李寶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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