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9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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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增列「吳彥宏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⒈被告吳彥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自首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被告吳彥宏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吳彥宏經警方逮捕時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駕駛座扣得吸食器1組,可認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吳彥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吳彥宏雖於警詢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累犯查被告吳彥宏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本院上開判決1份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吳彥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吳彥宏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吳彥宏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被告吳彥宏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⒌被告吳彥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彥宏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吳彥宏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吳彥宏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吳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科東二路交岔路口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7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7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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