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0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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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14、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二級,我是後面才知道裡面有一級,裡面有加一級部分我不知道,我本身沒用一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7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101、117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2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份可考。

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1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雖否認有另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23日20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經濟狀狀普通、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父親得癌症、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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