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0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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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濬安(原名楊育茹,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國棟(下稱告訴人)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號,下稱本案房地)住處,持紅色噴漆,朝該處住家大門、窗戶、地板噴漆「此地官司訴訟中」、「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訴訟」等字樣,致令該處之美觀、功能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5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20031587號函覆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持紅色噴漆噴公訴意旨所載字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實際房子的所有權人是我,是借名登記在徐國棟名下,繳款都是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廣丞公司是我經營的,跟徐國棟沒有關係,現在也在打官司,在苗栗地院民事庭,請求塗銷借名登記,返還土地及房屋;

因為案子訴訟中,什麼人都不能去動,我才會去作這些動作,我怕其他人也會有糾紛。

我不是破壞損壞,我是要保障其他人的權利,不要讓第三人買到這個有爭議的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7、卷二第24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前往本案房地,持紅色噴漆,朝該處住家大門、窗戶、地板噴漆「此地官司訴訟中」、「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訴訟」等字樣,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47、卷二第2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5、85頁、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為憑。

而現場所噴紅色漆非水性漆,業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5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2003158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21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偵卷第53至54、57至59頁)。

惟被告針對本案房地對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有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卷二第137至149頁),且經本院調卷屬實(本院卷一第185至315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房地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價款(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則主張本案房地貸款款項之支付係廣丞公司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再由銀行扣款支付款項,並有被告提出其為匯款代理人之廣丞公司匯款予告訴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7、63至69頁),另本案房地之水費、電費繳費義務人名義曾為被告,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本院卷二第71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可參,被告供陳廣丞公司為其所經營(本院卷二第23頁),是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告訴人,然被告主觀上認定為其所有,且於本案行為前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加以噴漆內容為「此地官司訴訟中」、「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訴訟」,確係提醒他人注意本案房地之產權訴訟,故而被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尚有疑問。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確認特定被告就特定犯罪事實有無刑罰權存在之程序,並非確認私權歸屬,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被告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應另由民事訴訟解決,並非本案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房地持紅色噴漆噴公訴意旨所載字樣,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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