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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具 保 人 陳文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玉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陳文毓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法警室報告、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217、229至231、241至243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命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20054200號函、本院112年10月25日苗院漢刑智112易615字第31652號函暨所附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99、147至153、157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
而具保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須偕同被告到庭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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