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江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 (二)江建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起
-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員警,於112年(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江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明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建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爰審酌被告江建明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而為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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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有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江建明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以更正)7月11日15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江建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以更正)7月11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員警,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以更正)7月11日18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苗栗公館加盟門市,逮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江建明,江建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6.2公克),交給警方予以查扣,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
警方將江建明帶回派出所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因另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江建明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江建明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係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江建明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江建明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0、168頁、本院卷第50、58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1、185、187頁);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6.2公克),經警方使用「甲基安非他命(MET)/嗎啡(MOP)二合一毒品測試組」篩檢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海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江建明自白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江建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海洛因,是朋友的朋友在家裡施用,我可能有聞到,如果有我會承認,我只有施用二級,我從以前到現在也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云云。
經查:⒈被告江建明於112年7月11日22時5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閾值濃度為416ng/mL,高於確認檢驗值300ng/mL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1、185、187頁),且被告江建明對於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後封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以認定。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在卷可資參照。
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LC/MS/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
本案被告江建明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均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江建明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⒊次按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量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0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10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9713號等函文在卷足參。
是被告江建明若未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又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既約為96小時(即4日),堪認被告江建明有在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
⒋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
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等函在卷足參。
故被告江建明尿液檢出可待因閾值濃度僅為81ng/mL,而嗎啡閾值濃度則為416ng/mL,符合上開函文所稱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至其可待因雖記載陰性,係因其檢出濃度閾值小於300ng/mL所致,不影響被告江建明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⒌再者,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記載,海洛因施行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以上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之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在卷足參。
換言之,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 即俗稱二手煙) ,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海洛因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海洛因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海洛因者,若已無差異,則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海洛因之理。
本案被告江建明始終無法提出證明何人在其旁施用海洛因,係在何狀況其感覺有吸到二手煙,顯然其辯稱:是朋友的朋友在家裡施用,我可能有聞到云云乙節,純屬幽靈抗辯,是被告江建明辯稱係吸入含有海洛因之二手煙,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江建明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曾於112年7月11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明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建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⒈被告江建明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江建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6.2公克),交給警方予以查扣,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58、59、83頁),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建明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江建明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資源回收廠長,與前妻生有1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6.2公克),經警方使用「甲基安非他命(MET)/嗎啡(MOP)二合一毒品測試組」篩檢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海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5頁),係第二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上開毒品。
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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