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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友娣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友娣與告訴人黃秋明係鄰居,因細故而生怨隙。
詎被告夏友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體育場南門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趁半夜四下無人之際,持糞便塗抹告訴人黃秋明所有、登記在明盛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門,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黃秋明施以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秋明之人格及社會聲譽。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告訴人黃秋明發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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