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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112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61、8623、88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該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所有所有」更正為「所有」。
⒉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所載「回收場,」後,補充「並踰越牆垣進入該回收場內,」。
⒊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列所載「BOQ」更正為「BPQ」。
⒋將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4列所載「300元」,更正為「2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宏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
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
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
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
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
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門窗、牆垣及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僅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
然因被告確有踰越環頡環保企業社回收場、宏展回收場之牆垣入內行竊或著手行竊,且各該回收場之牆垣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第624號卷第99至10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有別,均應分別評價。
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後階段固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13號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各該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參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各該鍍鋅鋼筋、銅線、鑰匙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COACH水藍色手拿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君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8623號卷第3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鍍鋅鋼筋壹佰肆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宏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輛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陳明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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