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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33分許,進入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慈聖宮」內,以持手電筒照入總幹事李金昌所管理之香油錢箱之方式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嗣因觸動警報蜂鳴器而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嗣李金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75至7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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