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3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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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可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6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9行「汽車電池」後增加「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芮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劉清祥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汽車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芮可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可發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5月、3月、3月、9月確定,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0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胞妹芮蘭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鎮○○里○○00○0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劉清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電池(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
二、案經劉清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可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清祥、芮蘭花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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