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路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路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刑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4年後始再犯本案,且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㈡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協商合意有關「緩刑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部分,核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又倘被告違反本案協商合意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