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6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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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鎮榮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13分、1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陳帛鴻、吳振偉到場處理。

詎楊鎮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他媽的逼,閒著沒事幹!」、「他媽的哩」、「媽的」、「我操」、「你他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陳帛鴻、吳振偉,致其2人之人格受有貶損。

二、案經陳帛鴻、吳振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鎮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5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警員陳帛鴻、吳振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至苗栗縣○○鎮○○街000號處理處理違規停車,及其有口出「操你媽的」、「他媽的逼,閒著沒事幹!」、「他媽的哩」、「媽的」、「我操」、「你他媽的」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在竹南找房子生活,前幾次來時有檢舉達人拍照好幾次,朋友都有這樣經驗,那天聽陳帛鴻查我證件說有通報者檢舉,說我這樣違規,基於前因才有這個後果,我對他們二人沒意見,這是口語誤會,我不記得我講過什麼話,可能嘴巴自言自語,我沒有侮辱他們意思,我是罵通報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警員陳帛鴻、吳振偉到場處理,被告當場說出「操你媽的」、「他媽的逼,閒著沒事幹!」、「他媽的哩」、「媽的」、「我操」、「你他媽的」等語,業據證人陳帛鴻、吳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37、76、77頁),並有密錄器譯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陳帛鴻、吳振偉間之對話過程及內容,確實如上開譯文所記載(見偵卷第76、77頁),且警員吳振偉詢問被告:「證件。

證件。」

後,被告隨即表示:「操你媽的」,警員陳帛鴻向被告表示「對阿,我們要去開阿。」

後,被告隨即表示「他媽的逼」、「閒著沒事幹」,有密錄器譯文可證(見偵卷第39、41頁),應足認被告確實係針對證人陳帛鴻、吳振偉辱罵上開言詞無誤。

再觀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53秒有說出:「媽的平常都沒事,怎麼今天還放假了我操。

你他媽的」、14分8秒有說出:「媽的社會事件這麼多,你們不會去處理啊?」(見偵卷第43、77頁),顯係被告對於到場執行員警所執行之職務有所不滿。

據此均足徵被告所言「操你媽的」、「他媽的逼,閒著沒事幹!」、「他媽的哩」、「媽的」、「我操」、「你他媽的」等詞,顯係辱罵到場執行職務員警甚明。

是被告雖執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因違規停車,於警員據報依法執行職務到場取締時,而為上開犯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依靠租金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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