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7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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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琴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下列應予補充及增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為警通知採尿送驗,韋雅琴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鑑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應增列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第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951號毒偵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加重: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

並慮及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第1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韋雅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琴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0月2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雅琴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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