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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陳宇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傅政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傅政雄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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