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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6、107年間」,並將同欄第8列所載「匯款54萬2700元」,更正為「匯款或無摺存款共623,740元」,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上開更正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陸續詐騙告訴人羅宇彤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施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合計1,273,740元,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5年8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今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如果法院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前述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已就還款方式及期限達成明確約定,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院倘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一次全數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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