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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侵入賴威全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商店內,持木棍破壞店內櫥櫃鎖頭,竊得櫥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威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約朋友在洗車廠門口見面,朋友還沒到,店旁有流動廁所,我肚子痛去流動廁所。
我在警局時,因為毒品案件剛剛關出來,我怕他們去我家裡,而且警察就問我要不要認一認,內容是警察教我講的等語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爭執其於警詢筆錄中陳述之任意性。
然查,觀警詢筆錄內容,員警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有關被告竊取物品之經過、手法、所竊物品、所竊物品之去向等情節,更均由被告主動供述後,經員警確認真意,再記載於筆錄,亦難認員警有何事先指示或操弄之痕跡存在。
參以員警問被告:「他是門整個開的還是?」被告自行回答:「沒有,有關起來,關起來沒有鎖。」
員警又問:「拿什麼東西?你先去廚房找東西是嗎?」被告回答:「沒有啊,就剛好他旁邊有一支的比較硬的東西,不知道那是什麼。」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3頁),足見本案現場狀況及使用何工具一節,均由被告主動供出,非經由員警指示或誘導。
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自白,應堪信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中更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66頁),故其尚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有多次涉及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則其顯然非第一次涉及刑案而於警局製作筆錄,其既對於員警製作筆錄等情有經驗,當知道於警局自白犯罪後續即須面對移送、審判,則其當不可能因故即無中生有自行供出竊盜犯行及細節;
再者,經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員警在訊問時,尚屬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陳述,至其日後否認之供詞,因已可能因畏罪或其他外在因素而受汙染,可信度自然偏低,難以採信。
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警詢筆錄係依員警要求陳述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8日凌晨騎乘機車並停放在本案失竊商店前,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約朋友在洗車廠門口見面,朋友還沒到,店旁有流動廁所,我肚子痛去流動廁所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112年4月28日凌晨許,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商店,以現場木棍破壞店內櫥櫃鎖頭後竊取現金5萬元等情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7頁),且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依警方要求回答云云,惟此辯稱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又辯稱約友人在案發地點前見面云云,然被告居住地在案發地點附近,果有與友人在凌晨時分相約之必要,衡情,應選擇在居所見面。
況且,被告停留在案發地點近20分鐘,並無他人前來會合一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5頁),則被告辯稱與友人相約一節,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以109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賴威全所有之現金,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及數量、造成之損害情節、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300元,家中尚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5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破壞鎖頭之木棍1支,係現場取得之犯罪工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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