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112年4月26日」更正記載為「112年4
-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設置本件機台內
- 三、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
- 六、沒收
-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用盡等情,業據
- ㈡、被告用以行竊的鐵撬1支,係被告於本案現場所撿拾,非其所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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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112年4月26日」更正記載為「112年4月25日」,另就「老虎鉗」等字予以刪除;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設置本件機台內之零錢,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持兇器行竊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查獲竊取之金額僅500元,尚屬不高,犯罪情節容屬輕微,此與竊取鉅額財物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尚屬有別,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攜帶兇器、毀損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未能引為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另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亦有犯罪情節相近之竊盜案件,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等起訴書即明,顯然漠視法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非高、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意見,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做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至2千5百元,家裡有2名幼子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用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的鐵撬1支,係被告於本案現場所撿拾,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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