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文小紅係陳俊生之妻,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二、案經陳俊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妻,其等於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
- 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妻,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徒手抓傷告訴人腹部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婚
- 四、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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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小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小紅係陳俊生之妻,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文小紅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8樓住處內,因故與陳俊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抓陳俊生腹部,再接續持行動電話敲擊陳俊生頭部,致陳俊生受有頭部流血及撕裂傷(2x0.5公分)、左腹4處擦傷(3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文小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俊生因故發生爭執,並持行動電話敲擊其頭部致受有頭部流血及撕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抓陳俊生的腹部,且之後是因為他打伊,伊一氣之下就伸出右手用手機打他的頭,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2、51、54頁)。
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妻,其等於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8樓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行動電話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流血及撕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女陳○芯(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7、85至87頁),且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家中與文小紅因家庭因素吵架,接著伊進房間躺著休息,她突然進房壓在伊身上,伊因被壓得不舒服而推開她,她就徒手對伊推及抓,造成伊左腹多處擦傷;
之後伊在去浴室幫女兒陳○芯吹頭髮,文小紅也跟著進去,因她用力開門撞到伊,伊等又開始吵架,她對伊吐口水,並一直靠過來,伊把她推走,然後她就用手機打伊頭,伊因此頭部流血及撕裂傷而縫3針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85至86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徒手抓傷腹部及以行動電話打傷頭部乙節,證述甚為具體詳盡。
又告訴人於案發翌(28)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頭部流血及撕裂傷(2x0.5公分)、左腹4處擦傷(3x1公分)乙節,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抓傷及以行動電話打傷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
再證人陳○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家中洗澡,有聽到爸爸(即告訴人)、媽媽(即被告)在外面吵架,然後有聽到打架的聲音,但伊沒看到;
之後爸爸幫伊吹頭髮,媽媽走進來後她們又開始吵架,爸爸有對媽媽揮拳毆打,還有用腳踹,後來媽媽用手機打到爸爸的頭,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勾稽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就其究竟有無出手乙節,固有避重就輕之情,惟其關於遭被告徒手抓傷腹部及以行動電話打傷頭部部分之證述,仍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腹部及頭部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未抓告訴人腹部云云,自無足採。
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本案被告以行動電話打傷告訴人頭部部分係告訴人先行動手而為不法侵害,惟被告嗣後持行動電話敲擊告訴人頭部時,該不法侵害顯已過去,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妻,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徒手抓傷告訴人腹部及以行動電話打傷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傷害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婚姻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對其健康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品檢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尚有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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