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燒熱水器壹台、白鐵門參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關於「逾越」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證據部分補充「順基舊貨行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謝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以被告謝其明前因犯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8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向本院請求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查,被告謝其明係於110年11月10日為本案2次犯行,該時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內,前述甲、乙2案之刑期均未執行完畢(甲案之執行期間為100年5月11日至110年9月16日,乙案之執行期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1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前已假釋出監),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㈡查被告本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得電熱水器1台(價值1萬2千元)、柴燒熱水器1台(價值7千元)、白鐵門3扇(價值計7萬元),其中白鐵門3扇部分,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變賣所得7千元(該次變賣得款8千3百元,已分徐玄奕1千3百元)等語,並有順基舊貨行收據1紙(見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然細譯上開收據,品名記載為白鐵,且僅變賣得款8,300元,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門3扇,價格非低,變賣之價格與上開物品之價值已相去甚遠,又據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中稱:他們在賣我時,有把三扇鐵門拿出來,另外還有賣我一些零散的白鐵塊等語(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謝其明該次變賣贓物並非僅變賣本案所竊取之白鐵門3扇,所得款項亦無法認定單純變賣白鐵門3扇之價額為何,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並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與同時竊得且未扣案、未發還之柴燒熱水器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電熱水器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謝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明前因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並以101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8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
㈡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判決,並以10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4時1分許期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後方(苗栗高商後方)地下道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涂峻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徐玄奕(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2、1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凌晨4時1分至56分許間,至劉志強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居處,從窗戶攀爬逾越進入屋內,竊取電熱水器、柴燒熱水器各1台及白鐵門3扇等物品,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劉志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沿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發覺謝其明於同日7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順基舊貨行」,並登記徐玄奕之姓名以變賣上開竊得之白鐵門3扇共新臺幣(下同)8,360元,並於110年11月14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沿山路路旁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另在車內扣得上揭電熱水器1台(已發還劉志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強、涂峻豪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取車輛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取電熱水器等物部分)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供承其變賣白鐵門分得7,000元,以及尚有柴燒熱水器1台迄今未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