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70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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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上開法院」應更正為「本院」、第6列所載「分別」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2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長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足部開刀住院未就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足部蜂窩性組織炎手術尚未康復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並經被告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黃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3月22、23日間,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帶同到場,於112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長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黃長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係同一罪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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