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71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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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刪除起訴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興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參與林柏諺、陳鉅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林柏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由被告負責收取後轉交陳鉅弦,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及林柏諺、陳鉅弦、「色狼」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收水向林柏諺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陳鉅弦,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林柏諺、陳鉅弦及「色狼」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4、6),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依照上開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供稱其擔任收水所得之獲利為轉交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6外,並未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進入各帳戶(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就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則依林柏諺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

爰依此分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821元(計算式:(29000+70000+8000+149000+25100+49985+29985+30000)×2%=7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林柏諺提領,足認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予陳鉅弦,已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除上開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孫興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孫興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孫興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孫興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孫興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孫興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姜坤杰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姜坤杰,自稱為中華民國路跑協會,對姜坤杰佯稱誤將姜坤杰之報名資訊誤植至團體報名,會協助姜坤杰向銀行申請取消云云,致姜坤杰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62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6000元;
又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富樂店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3000元,共計提領2萬9000元。
⒈孫興耀於警詢之自白(見111偵9793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林柏諺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793卷一第97頁至第117頁)。
⒊姜坤杰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793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⒋張尊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793卷一第137頁至第144頁)。
⒌張悅心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793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
⒍許絹珮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793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⒎王珮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793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
⒏賴玫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793卷一第189頁至第195頁)。
⒐姜坤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9793卷一第287頁)。
⒑張尊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9793卷一第295頁)。
⒒許絹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9793卷一第337頁)。
⒓王珮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9793卷二第15頁)。
⒔嫌疑人林柏諺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見111偵9793卷一第85頁至第96頁)。
⒕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9793卷一第197頁至第231頁)。
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111偵9793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9793卷一第269頁)。
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9793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9793卷一第281頁)。
⒚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9793卷二第21頁至第56頁)。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3108元 2 張尊厚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8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尊厚,自稱為路跑協會,對張尊厚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張尊厚之前在台北馬拉松的報名費出問題,被改為團體報名之方式,會被多扣款20筆報名費,且因為有個資外洩的問題,解除方式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核實身分才能解除云云,致張尊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林柏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4時48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6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7萬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15元 3 張悅心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晚上8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悅心,自稱為老爺酒店客服人員,對張悅心佯稱因張悅心之前有在老爺酒店消費,因系統錯誤導致有50組優惠劵轉給張悅心,若不需要的話,要依指示來取消云云,致張悅心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0年12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 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於110年12月12日晚上8時5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苗栗中正店附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8000元。
4 許絹珮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絹珮,自稱為一點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對許絹珮佯稱誤以為許絹珮為批發商而錯誤設定,須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裝置認證的相關手續才能取消云云,致許絹珮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平店以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2次)、10時11分許、10時12分許、10時13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8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7分許 4萬9060元 5 王珮文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珮文,自稱為誠品書局後臺人員,對王珮文佯稱因為網站系統後臺問題,導致王珮文升級高級會員資格,該高級會員之買賣程序是以儲值再逕行扣款,若不需此高級會員資格的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王珮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晚上11時34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騰珮瑩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柏諺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11時37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5000元、100元,共計提領2萬5100元。
6 賴玫玲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賴玫玲,自稱為超聲波清洗器客服人員,對賴玫玲佯稱賴玫玲曾購買超聲波清洗器,雖然賴玫玲已經取貨了,但因為人員處理程序有問題,導致賴玫玲變成進貨商,多重複下訂單共20筆,若不需此訂單,會幫忙解除取消,須依指示完成程序云云,致賴玫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及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發店以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林柏諺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0時3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5萬元、3萬元;
又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0時50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1萬元。
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孫興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與林柏諺、陳鉅弦(上二人另案追加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姜坤杰、張尊厚、張悅心、許絹珮、王珮文、賴玫玲等6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色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柏諺、孫興耀、陳鉅弦前往ATM提領款項,先由車手林柏諺提款後,交給收水孫興耀,再上交給二層收水陳鉅弦,陳鉅弦再上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姜坤杰、張尊厚、張悅心、王珮文、賴玫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時之自白、證述 1、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林柏諺是本件提款車手,被告陳鉅弦是本件二層收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自白、證述、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孫興耀是本件收水,被告陳鉅弦是本件二層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坤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尊厚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許絹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林柏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興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請均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孫興耀與同案被告林柏諺、陳鉅弦3人彼此與「色狼」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1 姜坤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式操作,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10、13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6213元、13108元至指定人頭帳戶(林家祥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
林柏諺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3分提領1萬6000元,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1萬3000元。
2 張尊厚 (提告) 於110年12月1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式操作,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44、45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20,01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林家祥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
林柏諺 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3 張悅心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式操作,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匯款812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傅惠勝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
林柏諺 110年12月12日晚上8時54分許提領8000元 4 許絹珮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式操作,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4,906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滕珮瑩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內。
林柏諺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5 王珮文 (提告) 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式操作,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11時34分許,匯款25,12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滕珮瑩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內。
林柏諺 110年12月13日晚上11時37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提領100元 6 賴玫玲 (提告) 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式操作,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分別匯款49985元、29985元、3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滕珮瑩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內。
林柏諺 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分別提領5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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