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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欣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欣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增列「被告魏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魏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欣怡好手好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好逸惡勞,竟在網際網路之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錢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交易安全不小,行為實屬可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分文,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詐欺所得之金額不多,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曾從事咖啡師工作,未婚亦無小孩,家中尚有外公、父母及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5,1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魏欣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欣怡明知自己並無AirPods耳機以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Hsin Wei」在臉書刊登販賣AirPods耳機之廣告。
嗣柯博仁閱覽後與暱稱「Hsin Wei」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120元購買AirPods耳機1副,使柯博仁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15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5,120元至魏欣怡以蝦皮帳號「dora_w」向不知情之賣家朱品璇購買物品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魏欣怡將前開蝦皮訂單取消而取得前開款項。
二、案經柯博仁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蝦皮賣家朱品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且有證人朱品璇提供之蝦皮訂單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9065S號函、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1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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