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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卿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古文輝(已歿)與其父古徳勝(已歿)於民國101年6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嗣債權人簡俊玄提示不獲付款,經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嗣換發債權憑證,再持該憑證於10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嗣古文輝經其同事鄧裕光介紹,委請郭秀卿就古徳勝之不動產遭拍賣乙事辦理訴訟事務,郭秀卿即數度在古文輝、鄧裕光陪同下至古文輝之姊古淑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洽商。
郭秀卿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為古文輝、廖清友等人辦理訴訟事件(包含撰寫書狀、聲請閱卷等訴訟行為,詳如附表所示),並向古淑珍收取合計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秀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古文輝等人辦理訴訟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辯稱:伊僅是義務幫忙,不曾向古淑珍等人收費等語。
經查:㈠古文輝(已歿)與其父古徳勝(已歿)於101年6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38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嗣債權人簡俊玄提示不獲付款,經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嗣換發債權憑證,再持該憑證於10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等客觀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卷宗核閱屬實;
古文輝經其同事鄧裕光介紹,委請被告就古徳勝之不動產遭拍賣乙事辦理訴訟事務,被告即數度在古文輝、鄧裕光陪同下至古文輝之姊古淑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洽商,另被告並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仍為古文輝、廖清友等人辦理訴訟事件(包含撰寫書狀、聲請閱卷等訴訟行為,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古淑珍、廖清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9至180、187至188頁;
本院卷第67至81、82至113頁),且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苗院雅政字第1100031335號函暨所附本院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翻拍畫面、被告受任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相關書狀、筆錄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10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是義務幫忙,不曾向古淑珍等人收費等語,惟證人古淑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前後共向伊收取十幾萬元之報酬,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本院卷第83至108頁),被告、證人古淑珍就此雖各執一詞,然衡以被告與古淑珍、古文輝非親非故,如未獲報酬,被告應無可能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於104年2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間,為古文輝等人多次從事撰寫訴狀、聲請閱卷等訴訟行為,是應以證人古淑珍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則有違常情,難以採取。
況介紹被告給古淑珍姊弟、與被告關係友好之證人鄧裕光亦於本院政風室電話訪談時稱:因為古文輝沒有錢,都是古文輝的姊姊古淑珍在付錢,被告協助古文輝他們的次數很多,但被告都收幾千塊而已,不像律師可能辦一件就收好幾萬元,因為伊都是一起去的,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古淑珍收取報酬,且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
又證人古淑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共向其收取十幾萬元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前後共收取10萬元之報酬。
㈢證人廖秋宜妹雖曾於本院調查證據,由被告行主詰問時證稱:伊是古淑珍之嬸嬸,古淑珍當伊是媽媽,古淑珍曾對伊說「郭小姐幫我那麼多忙,我要包紅包給她」,但後來古淑珍一個紅包都沒有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證人廖秋宜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古淑珍後來關係變不好,古淑珍就不會跟伊講到底有沒有包紅包給被告的事,且古淑珍有無於伊沒有看到的時候拿錢給被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證人廖秋宜妹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其主觀之臆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溫志方(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鄧裕光(見本院卷第114、123頁),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4年2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為古文輝等人辦理訴訟事件,係以延續之意思,持續實行多次訴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不動產公司上班、收入尚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北一女中畢業、成大中文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復參以被告本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類型、持續期間及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所得之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訴訟行為 開庭或遞狀時間(書狀日期均以本院收狀時為準) 卷證出處 1 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1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4年2月26日 偵卷第33至36頁 2 代為撰寫「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104年3月3日 偵卷第39至41頁 3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 104年3月9日 偵卷第49頁 4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古淑珍請共有人廖清友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委任被告代為撰狀) 104年3月25日 偵卷第55至56頁 5 代為撰寫「陳報暨聲請狀」(同上列) 104年4月7日 偵卷第57至59頁 6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異議狀」 104年4月16日 偵卷第61至62頁 7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古淑珍請共有人廖清友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委任被告代為撰狀)、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 104年4月16日 偵卷第63至65頁 8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異議狀」 104年4月20日 偵卷第67至68頁 9 代為撰寫陳報狀聲請共有人廖清友分期繳付優先承買甲標價款 104年5月11日 偵卷第69頁 10 代為撰寫陳報狀聲請就乙標3筆土地撤銷查封 104年5月11日 偵卷第71頁 11 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 104年5月12日 偵卷第75頁 12 代為撰寫「民事更正聲請狀」 104年5月12日 偵卷第77至79頁 13 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 104年5月13日 偵卷第81頁 14 提出陳報狀 104年6月18日 偵卷第83頁 15 提出「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 104年7月10日 偵卷第85至87頁 16 承辦股電詢被告對分配表有何意見及何時清償不足額部分,被告表示8月3日再回復 104年7月31日 偵卷第89頁 17 承辦股再電詢被告對分配表是否有異議及何時清償不足額部分,被告表示8月12日或14日到院清償 104年8月4日 偵卷第91頁 18 承辦股開庭詢問諭知8月14日到院清償債務,被告表示會於8月14日11時30分前到院清償 104年8月12日 偵卷第93頁 19 承辦股開庭,提示執行名義及債權計畫書,被告確認無訛,當場提出支票清償剩餘債務 104年8月14日 偵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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