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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前因收受贓物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4及一㈡編號3之「車籍查詢畫面」均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㈡編號3「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記載為「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739號鑑定書」;
另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90、9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所提判決書係被告涉犯收受贓物案件之事實,雖同為財產法益,然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暨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詳見本院卷第94、111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吳偊璇、詹見春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吳偊璇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告訴人詹見春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侵入住宅案件,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見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5421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吳偊璇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復興製麵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於桌上之零錢格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欲供己花用,隨即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路邊,以自備之鋁門鑰匙竊取詹見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供己載運物品使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偊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吳偊璇遭竊取零錢之事實。
3 證人鄒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4 「復興製麵廠」店內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車籍查詢畫面 被告鄭文章行竊被害人吳偊璇財物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見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詹見春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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