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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谷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見毒偵卷第7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
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第10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4頁、第1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0.091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9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4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包裝袋5個) 含袋重共計5.23公克 ⑴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⑵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5.23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編號A4)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0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4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第109頁)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被 告 林谷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51號、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4日晚上6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谷嶔住處搜索,於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共0.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5.2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104)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4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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