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
-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白天架設網子,架網時我就在網
- ㈢、被告於竊取鴿子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彼此可以
- ㈣、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
-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
- 四、沒收
- ㈠、告訴人2人遭恐嚇取財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
- 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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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9883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八掌溪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架設鳥網,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先後捕獲黃宏仁、鄭宗得所有之鴿子各1隻。
待竊得鴿子後,又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黃宏仁、鄭宗得,致其等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謝其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其明收到款項後,將所竊得之鴿子放回(均已飛返鴿主處),嗣經黃宏仁、鄭宗德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之自白 2、告訴人黃宏仁、鄭宗德之指訴。
3、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鄭宗德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8585號函復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白天架設網子,架網時我就在網子附近,晚上就將網子收在架設附近,晚上回苗栗或住在附近旅館(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8號卷【下稱雲林他卷】第180頁),於法院中供稱:早上架設,在那裏等鴿子,當天不一定會抓到,架設2、3次,就是2、3個早上,架設後就是等一個早上,有中鴿子就打電話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卷第227頁),又人工飼養之鴿子乃需人餵養、照料之生物,若捕獲後欲用以勒贖鴿主,衡情會儘早撥打電話確認鴿主是否付款,減少在獲取贖金前需費時費力照養鴿子之時間,並避免鴿子因長時間飼養不周而折損死亡,可知渠等觀察中網後至取鴿、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應屬接近,依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鴿子遭竊日期,相隔長達4日,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竊取鴿子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故各次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架網竊取他人鴿子,恫嚇鴿主依指示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又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及毒品等多次案件,經判刑並執刑,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漠視法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鴿子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做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2人遭恐嚇取財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4120元(15040+9080=2412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頁、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至鴿子2隻,均已獲釋放而分別飛回告訴人等處,亦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見雲林他卷第19、67頁),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聯繫指示鴿主付款之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另於他案扣案中,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扣押於另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既未經另案宣告沒收,然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竊鴿所用之鳥網,未據扣案,另案扣案之賽鴿便條紙與本案無涉,以上均非違禁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111年5月19日中午某時許/架設鳥網附近 黃宏仁 謝其明以所持用之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黃宏仁,嚇稱:渠參加訓練之鴿子在伊手上,要付贖金才會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依謝其明之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57分13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40元至謝其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謝其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23日2時29分21秒、2時34分30秒許/架設鳥網附近 鄭宗德 謝其明以所持用之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鄭宗德,嚇稱:渠參加訓練之鴿子在伊手上,要付贖金才會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依謝其明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42分45秒許,匯款9080元至謝其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謝其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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