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73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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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有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魏有宏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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