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73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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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時40分許,與少年余○晉(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甲○○之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前(下稱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之鋁門、木門均已上鎖,且其個人衣物已放置在本案住宅前之招牌下方,無進入本案住宅之必要,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與余○晉、李○○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2分至55分許期間,由余○晉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住宅鋁門、木門之門鎖,而先行進入本案住宅,乙○○、李○○亦隨後進入本案住宅而無故侵入。

嗣因甲○○觀看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並返回本案住宅,始當場查獲乙○○與余○晉、李○○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92頁),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09、11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117、119、121頁)、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228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附卷可稽,且本案於112年7月25日2時52分至55分許期間,由余○晉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住宅鋁門、木門之門鎖,先行進入本案住宅,被告、李○○亦隨後進入本案住宅等節,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94、103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與同案共犯余○晉、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同案共犯余○晉、李○○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知悉余○晉、李○○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與余○晉、李○○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進入本案住宅之必要(個人衣物等物品均已放置在本案住宅外之招牌下),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無故侵入本案住宅,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余○晉、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25日2時40分許,由余○晉先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未扣案)破壞門鎖後,被告即與余○晉、李○○侵入本案住宅,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住宅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破壞告訴人放置於本案住宅之蜂巢式烘乾機(下稱烘乾機),致烘乾機表面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余○晉、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柏仁、吳佳禾、張宏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證人古○○、余○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前1天中午,我還住在本案住宅,古○○叫我出來,我就跟古○○離開,我有看到李○○、余○晉及張宏賓進去本案住宅,應該是他們3人在這段期間偷2萬元,因為案發後余○峰告訴我,是李○○、余○晉及張宏賓有上去2樓撬開告訴人房門偷錢,開完本案準備程序後,我有跟張宏賓見面,張宏賓也說他和李○○、余○晉3人中午有偷錢,我跟古○○出去,所以不在場,且我離開的時候烘乾機是好的,我不知道誰破壞的,張宏賓只有講到偷錢,沒有講破壞烘乾機的事情等語。

經查:㈠證人余○晉於偵查時證稱:今(25)日凌晨2時40分許,我跟張宏賓先進去,由張宏賓破壞鎖頭,我拉開,我、李○○、被告入內,我打了甲○○的男朋友,我只有撬開門,被告跟我一起撬開2樓的木門,我們輪流拿鐵鎚把門撬開,我們將鎖頭撬壞了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

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今(25)日凌晨2時40分許,我跟余○晉、被告進入新興路32號,是張宏賓先進去,由張宏賓破壞鎖頭,我看到被告跟余○晉有拿鐵鎚破壞鎖頭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而表示於112年7月25日凌晨,係由張宏賓與被告共同持鐵鎚破壞鎖頭而進入本案住宅等節,然依警員偵查報告記載:經被害人提供監視器畫面查看,余○晉破壞鋁門及木門進入,被告、李○○接續都有進入等旨(見偵卷第161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闖入的是1名黑衣短褲的男子乙○○、1名黑衣(熊圖案)的男子余○晉及1名黑衣(彩色圖案)的男子李○○,我看監視器影像,應該是徒手進入,沒有看到犯嫌使用工具協助,木門是遭余○晉徒手撬開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5、36、39、40頁),可知經告訴人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明確表示於112年7月25日凌晨進入本案住宅之人為余○晉、李○○及被告,且該3人係徒手進入,並未持任何工具協助等節,再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余○晉未持任何物品,而係以雙手在本案住宅之木門及鋁門,有推、拉、提等動作,其進入本案住宅至2樓後,僅有拉、推等其他動作,之後手無持物品離開2樓及本案住宅;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時,亦未持任何物品;

李○○於進入、離開本案住宅時,雙手均有拿取不詳物品等節(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無證人余○晉、李○○所稱張宏賓之人,以及被告與張宏賓持鐵鎚撬開本案住宅鎖頭之情形;

另證人張宏賓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進去本案住宅,不清楚誰破壞本案住宅的鋁門、木門及美髮器材,也不知道是誰偷收銀臺抽屜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拿鐵鎚破壞本案住宅鎖頭及進入行竊、毀損,況警方獲報到場查獲被告等人,並未扣得余○晉、李○○所稱之鐵鎚及任何可供破壞鎖頭之器具,此有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可佐(見偵卷第61至83頁),則證人余○晉、李○○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所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是否得以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屬有疑。

㈡又證人陳柏仁於警詢表示其與告訴人返回本案住宅,發現對方剛好走出來,手上拿著告訴人家中物品、破壞東西,至於拿了什麼東西及損失價值要問告訴人,以及余○晉對其恐嚇等語,然其並未於本案住宅目睹案發過程,且被告及余○晉進入、離開本案住宅時,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業經本院勘驗認定明確,現場亦未經到場之告訴人或警方進一步確認李○○於進入、離開本案住宅時所拿取之不詳物品為何,無從認定李○○所拿取之物品中,有包含告訴人所稱之2萬元現金或證人余○晉、李○○所稱之鐵鎚,則證人陳柏仁所稱被告等人拿取、破壞本案住宅物品,應僅為其個人意見。

另證人吳佳禾、古○○、余○峰各自於警詢時所述,均表示並未進入本案住宅,不清楚係何人竊取本案住宅內之2萬元及破壞烘乾機等語,是證人陳柏仁、吳佳禾、古○○、余○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余○晉、李○○共同竊取2萬元現金及毀損烘乾機之行為。

㈢此外,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除本案住宅鋁門、木門前(即影像編號5)及本案住宅2樓(即影像編號4)之畫面外,其餘畫面均未拍攝至被告等人竊取本案住宅內之2萬元及破壞烘乾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案經採集本案住宅現場指紋送鑑,僅於存錢筒表面採得李○○之右環指指紋1枚(見本院卷第53頁),而無被告之指紋,再綜酌證人余○晉、李○○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之答辯內容,縱使本案住宅內確有2萬元現金遭竊及烘乾機遭破壞等情,仍無法排除係於112年7月25日2時52分至55分許期間,由同為侵入本案住宅之余○晉、李○○,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抑或係於其他時間(可能為被告所稱112年7月24日中午期間)、遭被告以外之人【可能為被告所稱之余○晉、李○○(經採得指紋1枚)、張宏賓】所為之多種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與他人共同加重竊盜及共同毀損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竊盜及共同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被訴共同毀損罪嫌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而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侵入住宅亦為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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